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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关于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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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3 11:1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如果转让了,转让合同是有效、无效、亦或是不成立?
我的理解是,转让合同有效,但行政许可机关可以不承认甚至收回行政许可,转让人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
如果不成立或者无效,转让人承担行政许可机关处罚结果,受让人明知是行政许可而接受转让,承担合同不能无效或不成立的后果似乎也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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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3 12:17:23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这方面的知识我很欠缺,帮不到宽国宗亲,等待景商宗亲为大家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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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3 12:44:12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许可是否可以转让,是行政许可立法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现实中,一些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或者通过不正当关系,取得行政许可,然后转手倒卖,牟取暴利,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针对这种情况,行政许可法对转让问题作了规定。既防止转让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又适当允许通过转让配置许可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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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3 12:44:57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许可是否可以转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立法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涉及什么是行政许可,什么是转让,转让的是什么内容等多方面的问题。有的同志认为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转让,转让的不是行政许可,而是用益物权,所以不能称为转让;有的同志则认为,被许可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同时也获得了开发利用土地的许可或开采矿产资源的许可,因而是一种许可转让。这种情况应当说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竞合。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国家是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将使用权以特定的形式转让给公民、法人;从行政法律关系来看,国家掌握公权力,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因此,在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两种法律关系发生竞合,因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观察研究,会有不同的结论。无论我们从那一方面来分析,这是一种客观现象,立法应当正确规范,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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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3 21:55:48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宗亲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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