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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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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8 20: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全国人**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7年8月2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5日上午对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这个法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召开会议,经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法律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技术规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类技术规范应为“预防、控制技术规范”。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技术规范”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里规定的“区域”过于宽泛,不够明确,应是因动物防疫工作需要而派驻兽医机构的“特定区域”。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宠物饲养和管理中存在问题较多,本法应对加强宠物管理专章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认为,修订草案规定的“饲养动物”是包括宠物的,修订草案关于动物防疫的规定都适用于宠物。至于宠物饲养的登记管理、卫生管理和防止宠物伤人等管理事项,有些法律、法规对其中有些事项已经作了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在研究进一步完善有关管理办法。考虑到这些管理事项不属于动物防疫法的调整范围,法律委员会建议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同时,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抓紧研究制定有关的管理办法,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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